營利事業組織形態與稅務負擔說明
組織別 |
獨資及合夥 |
公司 |
1.所得稅 |
必須按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資本主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小規模營利事業自87年度起,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盈餘歸課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稅時再合併計算繳納) |
自87年度起公司於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當年度盈餘分配予股東,其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並可將其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稅款扣抵其綜合所得稅。 如公司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保留該部份盈餘,不必立即分配給股東,因此,可以延緩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 |
2.支付員工薪資 |
財政部對獨資及合夥事業之員工訂有給付薪資的最高標準,支付員工薪資超過該標準的部份不得認列為費用。 |
核實認定。 |
3.借款利息 |
向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另向非金融業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在不超過財政部規定利率(91至94年度為月息一分三厘)內可以核實認定。 |
公司向股東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在不超過財政部規定的利率標準(91至94年度為月息一分三厘)內可以核實認定。 |
4.投資收益免稅 |
不得享受 |
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
5.盈虧互抵 |
若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2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均係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中如有虧損,得依所得稅法第16條規定,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項目。 |
公司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要件者,得將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減輕有盈餘年度之稅負。 |
6租稅獎勵 |
無法享受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各項獎勵措施 |
得受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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