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課稅範圍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法第4條)
- 銷售貨物:起運地、交付地或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
- 銷售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之勞務,直接提供勞務,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以取得代價。
- 視為銷貨 : 以自己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者
註銷營業時之存貨,或以貨物抵債、分配股東或出資人者(銷售額=時價)
代購貨物(銷售額=實際價格)
委託代銷(銷售額=約定價格)
受託代銷(銷售額=約定價格)
進口貨物(營業稅法第5條)
- 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報關進口。
- 自免稅出口區之外銷事業、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應課徵營業稅。
- 自國外進入『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視為例外,不課徵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營業稅法第2條)
- 營業人:『營利事業』、『非營利事業,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 進口貨物為收貨人或持有人;目前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
- 購買國外勞務之買受人。
-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之代理人。
營業稅申報書類別
- 401申報書:專營應稅(4章1節)營業人適用
- 403申報書:專供兼營營業人適用
- 404申報書:專供特種稅額(4章2節)營業人適用
進銷項與進銷項稅額
- 銷項及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 進項及進項稅額:營業人取得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先給付之款項及營業稅額。
得扣抵之進項憑證
-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 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 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 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
- 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 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之收據扣抵聯
- 員工出差之火車、汽車、船舶、飛機等交通運輸工具收據或票根影本
- 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影本
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
- 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憑證
-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除外。
- 交際應酬用
- 酬勞員工個人
- 自用乘人小汽車
- 專營免稅貨物者~經核准放棄免稅者除外
營業稅計算方式
- 一般稅額:5~10% (現行稅率5%) 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公式:銷售額=定價÷(1+5%)
銷項稅額=銷售額×5%
- 金融業:專屬本業2% 非專屬本業5%
- 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1%
- 特種飲食業: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15%
- 酒家及有女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25%
- 小規模營業人:1%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0.1%
營業稅計算公式:銷售額×稅率=應納稅額
- 特種發票不含加值型營業稅額,買受人不得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稅課徵範圍
- 僅對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課稅
- 所謂銷售貨物,是指貨物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 所謂銷售勞務,是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 1.執行業務者係提供其專業性勞務,2.個人受僱提供勞務都不在此限
視同銷貨與銷售勞務
-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者
- 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 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 營業人購入貨物作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並應注意該部份之相對成本已自銷貨成本項下減除),並依規定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財79.2.6台財稅790623924號)
- 協助國防或對政府捐獻者,其進項稅額依法可予扣抵銷項稅額
- 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並應注意該部份之相對成本已自銷貨成本項下減除。
-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凡屬下列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之物品及免費換修之零件,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財75.12.29台財稅第7523583號函)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及專營免稅貨物與勞務之營業人
- 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 非以營利目的之事業,因未銷售貨物及勞務故無免徵營業稅的問題,但該事業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其進項稅額亦不得申請退還。
- 上開二種主體如將資產無償贈與他人或辦理解散清算將其資產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者,應視為銷售,課徵營業稅
營業稅之逕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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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查得資料核定之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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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規定申報限期30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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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設立帳簿、未記載、未妥善保存、拒絶稽徵機關調閱帳簿、記載不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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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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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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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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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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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同業情形核定之規定:申報銷售額顯著不正常,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稅相關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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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新台幣3,000~30,000元)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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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停業、復業者,或相關申請登記事實不實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新台幣1,500~15,000元之罰鍰;逾期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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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或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或拒絶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新台幣3,000~30,000元)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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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開立發票,應記載而未記載或所載不實者,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金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新台幣1,500~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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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規定內含營業稅,經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者,處新台幣1,500元以上15,000以下罰鍰(營48-1 / 100.01.10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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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未逾30天,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其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最高不得多於四千元(新台幣1,200~12,000元),逾30日,按核定稅額加徵30%怠報金,其金額不得少於1仟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新台幣3,000~30,000元)
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新台幣1,200元),怠報金為一千元(新台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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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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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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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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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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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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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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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報進項稅額者(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且由實際銷貨之營業利業所交付,並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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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規定期限30日未依第36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購買國外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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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短漏稅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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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1~10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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