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訂價之概念
- 係指關係人間之一方,將產品、服務或無形資產等移轉給另一方時所計算或收取的價格,該價格一方面是供應方的收入,另一方面是購買方的成本費用;該訂價將影響雙方之投資報酬率及管理經營績效
- 簡言之,係屬關係人交易之訂價,又稱轉撥計價或移轉訂價
- 移轉訂價包括部門間移轉訂價、國內移轉訂價及跨國移轉訂價,其中跨國移轉訂價除考慮績效評估外,尚需考慮課稅主權、所得稅、關稅、匯率變動、外匯管制、資金流轉等複雜問題常規交易原則之概念
- 為促進經濟健全發展,確保跨國企業之稅基公平分配,集團間關係人交易之移轉價格必須趨近於非關係人間交易之價格,此即所謂常規交易原則。
- 該原則反映公開市場中供給需求原則及競爭特性,以獨立企業之行為作導引,尋求一個理性之營業人為保護並提升其經濟利益所表現之正常決策及訂價模式。
移轉訂價制度中所規範的關係企業及關係人
- 關係企業及關係人明細如下:
- 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其己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以上。
- 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20%以上。
- 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以上。
- 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 本營利事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50%以上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 本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與另一營業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境內之分支機構,與總機構或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總機構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
- 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 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1/3以上。
- 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其同年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50%以上。
- 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其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50%以上者。
- 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其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50%以上者。
- 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者。
- 與受其捐贈之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1/3以上之財團法人。
- 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副總經理及直屬總理之部門主管
- 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之配偶。
- 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之二等親以內親屬。
- 其他:個案實質認定
受移轉訂價規範之交易類型
- 有形資產之移轉(指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收債權及其他應收款、固定資產、遞耗資產、長期投資及其他有形資產),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
- 有形資產之使用,包括租賃、設定權利、提供他人持有、使用或占有,或其他安排。
- 無形資產之移轉(指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
- 無形資產之使用,包括授權、再授權、提供他人使用或其他安排。
- 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
- 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提供之資料
-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
國稅局調查時應提示之文據
-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備妥下列文據:
(1)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及主要商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2)組織結構:包括國內、外關係企業結構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 等
(3)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包括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
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4)移轉訂價報告
(5)公司法第369之12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
(6)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預先訂價協議
- 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進行交易,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由該營利事業依本章規定,向該主管稽徵機關申預先訂價協議,議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1)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交易,其交易總額達新台幣10億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2)前二度無重大逃漏稅情事
(3)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及本準則規定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並據以申報所得額。未依規定辦理
致減少納稅義務,經稽徵機關依本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並核定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者,如有下列具體漏
報情事之一,應依本法第110條規定辦理(有申報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億以下之罰鍰。未申報者處以所漏稅額
三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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